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一七公里處,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六公克,被告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移送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六公克係違禁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