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清晨四至六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現住處,與同事共飲五加皮酒,令己自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六P─四七0二號自小貨車,前往新竹市市中心之世華銀行領錢途中,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新竹市○○路○段○○○號附近時,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等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詎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酒後失控衝撞橫越中央分隔島,駛入來車即對向車道內,以致與對向由乙○○所駕駛,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直行之JR─八七五五號自小客車相撞,乙○○所駕前開自小客車失控往外側車道甩去,又遭同向後方由 何福光 所駕駛之QX─二0五號自大貨車追撞,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警方據報趕至處理車禍,並對甲○○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0.九三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九三MG/L,超過0‧五五MG/L之法定標準值甚高,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考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酒後駕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及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等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致失控衝撞橫越中央分隔島,駛入來車即對向車道內,以致與對向由告訴人乙○○所駕駛,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直行之JR─八七五五號自小客車相撞,乙○○所駕前開自小客車失控往外側車道甩去,又遭同向後方由何福光所駕駛之QX─二0五號自大貨車追撞,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有審理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此部分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