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竹簡字第七○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
二、陳述: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在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六時許,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乙○○(原告之夫)駕駛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九十七點五公里內線車道時,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竟突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後撞擊內側護欄,致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措手不及追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該車輛毀損需支付修復費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三、證據: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乙份、照片五幀、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估價單影本乙份、行車執照影本乙份、請求鑑定原告受損車輛之修理費、事故前之價值及事故後之殘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原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九十七點五公里之內線車道,因有一部自用小客車突然自其前方插入內車道,被告為閃躲該車輛而偏向中線車道後,後來有注意安全距離沒有問題才再度回到內線車道,又因為很緊張撞上內側護欄,當時沒有看到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復遭原告之夫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追撞,車子再度彈回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護欄旁再與訴訟代理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共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乙○○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三次碰撞。本件車禍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未保持安全距離由被告後方撞擊被告,被告並無不法侵害行為。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影本。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受損車輛在上開時地,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毀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照片五幀、估價單影本乙份、行車執照影本乙份等證據,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被告無預警地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造成原告訴訟代理人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煞車不及而發生追撞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乙份為證。惟被告抗辯稱:共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乙○○駕駛之車輛分別在內側、中線及外側發生碰撞三次云云。然查:被告於交通事故調查時中已自陳僅在內線車道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乙○○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有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乙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抗辯稱發生三次碰撞云云,顯非可採。另就被告進入原告訴訟代理人乙○○駕駛之內線車道之事實,被告抗辯稱:有看清無來車始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未保持安全距離始追撞被告駕駛之車輛云云。惟查:被告變換至內側車道時並撞擊內線車道之護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調查時自陳,其因急踩煞車,使車身失控先行撞倒內側護欄,原告訴訟代理人駕駛系爭車輛追撞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再自內側護欄彈到外側護欄,最後停在外側車道而肇事等語,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在交通事故調查時所陳述之內容相符,且亦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內容無違,有訴訟代理人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自陳堪信為真。故被告並非在看清無來車之情況下進入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駕駛之內側車道,並撞上內側護欄,其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在看清無來車始進入內側車道云云,顯非可採。被告另辯稱,其原行駛中線車道因不明車輛突然插入其車道,其急踩煞車,車身始失控進入內線車道云云。然查:被告就其抗辯之因避免撞擊突然插入車道內之他車而急踩煞車致車身失控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行駛高速公路在無預警之情況下,由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駕駛之內側車道,造成原告訴訟代理人措手不及,致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造成原告所有之車輛毀損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若非被告突然失控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所駕駛之內線車道,即不會發生前開碰撞情事;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發生本件車禍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皆係良好等情,足認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卻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自明。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所為自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而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日發生車禍後估計須要支出修復費用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乙節,並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惟原告自認系爭車輛並未送修而係以五萬元出售,有汽車買賣契約書乙紙附卷為憑,則原告既未實際支出上開修理費用,且因系爭車輛業據原告出售他人,亦無從修復取回該車回復原狀,是原告請求被告支出修復費,尚屬無據。參之系爭車輛經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經原告花費四萬五千元購入,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距上開車禍發生時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未逾十五日,應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車禍時之市場價格未逾四萬五千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毀損之損害四萬五千元,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於車禍前之價值為十八萬元,業經新竹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無訛,並有其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禍前之價值十八萬元,車禍後原告將未修復系爭車輛出售,得款五萬元,故原告之損失應為十三萬元,被告即填補原告所有車輛所損失之價值十三萬元。從而,原告物之毀損之請求於十三萬元之範圍內為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立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