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九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甲○○為堂兄弟關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此審酌被告乙○○有賭博罪之素行、被告甲○○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宣告緩刑二年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犯罪動機係欲以竊得之鐵板變價購買食物、兩人騎乘機車,由甲○○在機車上把風、乙○○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三十五公斤重之鐵板價值尚屬輕微,所生危害非重及所竊取之鐵板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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