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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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原告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丸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向原告訂購食品、飲料等貨物,計積欠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四千一百七十七元未付,雖曾交付被告簽發之面額計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之支票二張,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四千一百七十七元,及其中四十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十六萬九千六百十二元部分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一萬六千六百十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食品送貨通知單影本十四張、食品退貨通知單影本二張、食品折讓單影本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食品、飲料等貨物,計積欠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四千一百七十七元未付,雖曾交付被告簽發之面額計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之支票二張,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等情,已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食品送貨通知單、食品退貨通知單、食品折讓單等件為證。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即毋庸舉證。故堪信前揭事實主張為真正。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訂購貨物未付價金,依此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貨款,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五十九萬四千一百七十七元,及其中四十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其中十六萬九千六百十二元部分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暨其中一萬六千六百十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自屬有理,應予准許。雖原告請求其中四十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十一月份僅有三十日,核原告請求意旨,應係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算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表:
┌──────────┬──────────────┬───┐│金額(新台幣)│利息│備註││├──────────┬───┤│││利率│起迄日││├──────────┼──────────┼───┼───┤│四0七、九五五元│年息百分之五│⒓⒈│││││起至清│││││償日止│││││││├──────────┼──────────┼───┼───┤│一六九、六一二元│年息百分之五│⒈⒉│││││起至清│││││償日止│││││││├──────────┼──────────┼───┼───┤│一六、六一0元│年息百分之五│⒑⒊│││││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