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二號
原告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辛○○被告昱信建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乙○○丙○○己○○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 陳述 略稱:
一、被告昱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稱昱信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經銷原告所加工製造之塑鋼門窗產品,由被告己○○提供嘉義市土地數筆供原告設定抵押權共新台幣(以下同)九百萬元,並為連帶保證人,另被告丁○○、戊○○、庚○○、乙○○、 梁敬豐 等提供一千萬元連帶保證書,註明凡被保證人昱信公司(即債務人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貨款、票款等債務,在一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昱信公司於八十七年下半年因景氣不佳,造成營運困難,積欠原告四百八十萬元,無法按時付款,原告體念其功勞及困難,同意其請求,讓其分期付款,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仍未依協議結清欠款,昱信公司請求再延半年付清欠款,並開立本票一紙為憑,金額四百八十萬六千元,惟至今仍積欠原告四百四十二萬零四百元未還,任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叄、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件、連帶保證書及本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對積欠之金額不爭執,因目前償還有困難,不是不願意償還,本票日期有誤,原告應先拍賣抵押物等語。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件、連帶保證書及本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略以:目前償還有困難,本票日期有誤,原告應先拍賣抵押物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貨款,而本票之到期日雖記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然原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始起訴請求,即不影響被告之期間利益;又法律並未規定債權人須先拍賣抵押物後,始得訴請債務人清償債務,兩造亦未有如上之約定限制;且債務人縱於事實上清償有困難,除非經債權人同意,否則亦不足為緩期清償或拒絕履行之原因,被告上開所辯即均無足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昱信公司既積欠原告貨款四百四十二萬零四百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被告丁○○、戊○○、庚○○、乙○○、梁敬豐、己○○等既為被告昱信公司上開貨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昱信公司上開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經銷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貨款四百四十二萬零四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卷附之連帶保證書第六點之約定,兩造同意就連帶保證所生之一切爭執,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