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05號原告賴○○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被告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籍國民,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其持有觀光簽證來臺,兩造因工作結識,於民國77年12月2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嗣於80年12月20日於菲律賓舉行婚禮,婚後居住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惟被告因違法打工,於80幾年間遭遣送回菲律賓,其後打過二次電話給原告,即未與原告聯繫。原告因不知被告電話,又不識英文,復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出國尋妻。兩造自80幾年間分離至今,已超過20年未曾聯絡與見面,徒有婚姻形式而無婚姻之實,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致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結婚婚約譯本、簽證申請表等為證。又被告係於77年6月15日入境,於80年3月1日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查詢資料可稽。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於出境後,逾25年未入境,兩造長久未共營婚姻生活,情感已失,可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且此事由非應由原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