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興
陳誠脩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林淑惠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永興與陳誠脩均為計程車駕駛,被告即告訴人林永興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晚上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與新春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不滿前方由被告即告訴人陳誠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綠燈起步過慢,遂鳴按喇叭,雙方因而心生不滿,進而互有超車、並行及鳴按喇叭之行為,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雙方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被告即告訴人林永興趁被告即告訴人陳誠脩車輛上之乘客下車之際,打開被告即告訴人陳誠脩所駕車輛之車門,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攻擊被告即告訴人陳誠脩,再將被告即告訴人陳誠脩拉出車外繼續攻擊,致被告即告訴人陳誠脩受有右側後腦部3X3公分之瘀挫傷、右側前臂1X1公分之瘀傷、前胸6X4公分之挫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過程中被告即告訴人陳誠脩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反擊,致被告即告訴人林永興受有右臉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林永興、陳誠脩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林永興、陳誠脩對彼此告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人均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林永興、陳誠脩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4年10月27日於本院達成民事調解,內容為被告即告訴人林永興願於104年11月3日前給付被告即告訴人陳誠脩新臺幣1萬元,嗣經被告即陳誠脩於104年11月2日以刑事陳報狀表示被告即告訴人林永興業於104年10月28日匯款1萬元予被告即告訴人陳誠脩,並經被告即告訴人林永興、陳誠脩以書狀撤回對彼此之傷害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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