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請人 魏志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魏合成 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家事非訟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8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院應先審酌是否符合「失蹤」之法定要件以定應否選任其財產管理人,必須有失蹤人相關之年籍資料(諸如出生年月日、性別、住所、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使失蹤人之主體可得特定且足資辨別,俾根據住居所、年齡及離去住居所之時間、親屬關係等資料以定管轄法院、失蹤期間、財產管理人順序、死亡宣告判決所推定死亡時間等,始能為允當、適法之裁判,俾使法律關係正確無訛,以維護失蹤人之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地政日據時期資料顯示聲請人祖父 魏沛然 登記為管理人,系爭土地現為墳墓地,長年家族在此祭祀祖先,聲請人為管理人魏沛然之後裔,為免土地荒蕪,無人負責管理及無土地稅納稅義務人,自薦為管理人,以利土地之管理及利用並代繳地價稅,爰請求鈞院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惟經本件聲請人陳報甲○○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函覆查無甲○○設籍戶籍資料,有民國104年9月1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本院另依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甲○○之戶籍資料,亦無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可資查考,此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復依職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所有權人甲○○之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資料上亦無甲○○之住所或年籍等資料,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北市士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佐。則甲○○是否確有其人?甲○○之最後住居所為何?甲○○何時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本院均無從確定,更無從查詢甲○○之相關親屬以查明有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認有為甲○○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故本院尚無以審究未經年籍、住所等身分資料特定之甲○○是否失蹤,無從進一步依首開法律規定為其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