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08號原告 胡江富 被告 宏銘 管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劉睿宸 (原名 劉其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而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而被告公司尚未行清算程序,則原告對被告公司起訴,依上開說明,即應以監察人林建宏、劉睿宸(原名劉其錩)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
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依原告所提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卷第21~22頁),原告仍列名被告之董事,可認兩造間就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仍不明確,原告是否為被告董事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並得於兩造間之確認委任關係存否訴訟除去該不安之狀態,原告以形式上對委任關係存在有爭執之被告提起本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再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確實曾經聘僱過伊,但被告公司已倒閉,然伊忘了解除委任董事關係,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方作為終止董事關係之意思表示,故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陳稱:被告公司早已廢止不存在了,與原告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21-22頁)等件為證,又上揭起訴狀亦公示送達被告,亦有原告所提之都會時報(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憑,故原告主張已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乙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業於104年10月22日以起訴狀送達被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表達辭任董事之意,即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不復存在。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如
主文所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685元(第一審裁判費17,335、登報費用35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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