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又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又友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許 榮勳 與被告已因調解成立,而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538號被告張又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又友與 許榮勳 於民國105年2月21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地下室內,因丟垃圾及開燈問題起口角,許榮勳遂先出腳踢張又友,致張又友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許榮勳所涉傷害犯嫌部分未據告訴),張又友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許榮勳,致許榮勳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左眼瞼撕裂傷、唇部擦傷、舌頭撕裂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榮勳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又友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當日有毆打告訴人許│││查中之供述│榮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係自衛行為││││云云。│├──┼──────────┼─────────────┤│2│告訴人許榮勳於警詢及│佐證遭被告毆打之事實。│││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房東│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 黃公榮 於警詢之證述│突之過程。│├──┼──────────┼─────────────┤│4│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佐證被告2人確有互毆成傷之│││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事實。│││證明書、金山診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檢察官劉彥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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