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子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子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詹子豪所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臺灣高等法院未對該案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及判決,是就該次犯罪而言,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為本院),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雖已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供參,然刑法第53條關於複數裁判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可資參照);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表受刑人詹子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2月14日至│101年8月14日││││102年2月15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士林地檢104年度撤│││年度案號│字第23869號│緩偵字第2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91號│││事實審││3455號││││├───┼─────────┼─────────┼─────────┤││判決│104年3月4日│104年7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3455號│2025號│││判決├───┼─────────┼─────────┼─────────┤││判決確│104年3月27日│104年9月7日││││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006號│字第55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