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葦菡選任辯護人廖偉真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26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葦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葦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閃銀有限公司京站百貨專櫃內,假藉試穿泳裝,將該公司販售之ROXY牌螢光黃色泳褲(價值新臺幣2,480元)1件帶入試衣間內,以將該泳褲套於內褲外再穿上外衣遮掩之方式,竊得該泳褲,隨即離去。適該店店員 李杰樺 發現有異後,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在京站百貨1樓發現陳葦菡而報警處理,經警向陳葦菡盤問,其遂至該百貨公司員工休息室內自行脫下上開泳褲予警查扣(已發還李杰樺具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閃銀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葦菡對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2264號卷第14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杰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0至21、3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更衣室配置照片數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4至15頁、第23頁、第26至27頁背面、第43至51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葦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陳葦菡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其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且其所竊得之泳褲1件已由告訴代理人李杰樺領回,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其目前仍就讀大學、未滿20歲、心思意念尚未成熟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被告陳葦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為勉其自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