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91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9127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林飛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林飛騰分別於
1.民國93年4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5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2.民國94年3月8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98561元整,其餘部份詳如
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912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飛騰│自民國95年06│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44423││月29日起│││││元│││││├──┼───┼─────┼──────┼──────┼───────┤│002│新臺幣│林飛騰│自民國94年1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54138││月12日起││點七一│││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林飛騰│自民國94年10│至清償日止│按月300元整│││54138││月12日起│││││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