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淯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淯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一第3至4行其中「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刪除,並增列證據「證人即被害人 蘇博昌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淯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而肇事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前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被告黃淯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淯楠飲用啤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民國99年2月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段與前峰路口,因酒精作用,注意力降低,撞擊蘇博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嗣警到場處理肇事,當場測得黃淯楠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淯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97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酒醉駕駛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記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檢察官錢義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