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 黃緯愷 訴訟代理人 周炎玉 被告 許子文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零百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附表所示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2月2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嗣於100年3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64元,及自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月
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00元。查原告擴張(租金部分)及減縮(利息部分)訴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92年5月9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2年
5月16日起至93年5月16日止,租金為每月6,000元,水電及大樓管理費費用(每月600元)亦由被告負擔。租賃期間,被告即有遲交租金之舉,而至系爭租約屆期後,兩造雖未續約,但伊有同意將租金調降為每月5,000元,被告則繼續給付部分租金,並使用系爭房屋,是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詎被告自96年10月起,即不再給付租金,共積欠伊93年租金42,000元、94年至98年5年租金30萬元及電費4,064元,扣除被告曾給付之租金55,000元及押租金6,
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及電費共計285,064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嗣原告於98年12月25日以高雄鳳山澄清湖郵局00015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並於98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
又被告於伊終止租賃契約後,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無權占有期間,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應給付不當得利,是被告自99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共計8個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40,000元予原告。是被告積欠伊之租金及電費共計325,064元(285,064+40,000=325,064)。為此,爰依兩造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2項前段、第451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存信函送達回執、電費明細、洗衣費收據及照片等資料為證,本院依前揭證據為審核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附表:
┌───┬────────────┬────────┐│編號│門牌號碼│面積│├───┼────────────┼────────┤│1│高雄市○○區○○路○○○號│40.3平方公尺│││9樓之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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