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6號原告大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英華 被告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查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已於同年2月17日收受該裁定,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附卷為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故其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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