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音樂製作原創作人,今就「有情人」、「感情無退路」音樂著作之著作物,已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已登記註冊在案。而被告明知著作權非自己所有,私自販賣自告訴人所創作之音樂著作。被告為圖不法暴利,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市場內攤位公然銷售,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益,並經提起刑事告訴在案。按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賠償。本案被告所盜之音樂著作共計二條歌曲,四片CD,被告情節重大,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二十萬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刑事庭請求已為請求,且其被查獲之CD是向訴外人林先生買的,其只買了六、七片秀蘭瑪雅CD,係以一片約四、五十元購買,再以八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賣出,被查獲後即未再販賣盜版CD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六號刑事卷宗。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主張其係音樂著作原創作人,並就「有情人」、「感情無退路」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已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已登記註冊在案。被告明知著作權非自己所有,仍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市場內攤位公然私自販賣原告所創作之上開音樂著作,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四片CD之事實,有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有前述行為,並有盜拷之上開CD扣於該刑事案中可憑,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若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為前開「有情人」、「感情無退路」音樂著作之著作人,即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公開販售盜版之收錄有前開原告著作之CD,堪認係以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固陳稱其係以每片約四、五十元之價格買入,而以八十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賣出,惟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六號刑事庭審理時,自承進貨一片約一、二十元,賣八十元或一百元,且賣了大概有幾個星期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度易字第一一九六號刑事卷第十九頁),另原告亦陳稱被告所侵害之上開音樂著作每片市價約三百餘元,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情節、扣案盜版數量為四片、其販售所得利潤及原告著作受損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額以一萬二千元為適當,是原告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一萬二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餘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