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信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之「銀河遊藝場」,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龍仔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口前,因騎乘電動機車違規未戴安全帽、紅燈越線臨停等交通事件而為警盤查,員警並當場於吳信憲之牛仔褲左側口袋內,查獲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68公克;驗後淨重0.057公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信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暨扣案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並有白色粉末扣案可憑;而前開白色粉末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68公克、驗餘淨重0.057公克)無訛,有該醫院105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茲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持毒品數量非鉅、時間亦短,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白色粉末1包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68公克、驗餘淨重0.057公克),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請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