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發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發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五年度交簡字第一六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發基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宣告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並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判決確定。詎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列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㈠受刑人傅發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8千元,於105年11月18日判決確定,有上述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上述緩刑所定負擔(向公庫支付4萬8千元)之履行期間為
「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已於106年5月17日屆滿,但受刑人迄未繳付分文,逾期未履行,已據本院查閱執行卷宗屬實,足證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
㈢檢察官曾於105年12月14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履行,但受刑人
屆期未到場,又無遷籍、出國、在監在押或其他不能依通知遵期履行之情形,亦未自行向公庫支付,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14日屏檢 錦強 105執緩579字第34533號函暨送達證書、受刑人戶籍查詢、入出境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證;經本院傳喚亦不到庭說明未履行原因,有傳票送達證書可憑,足證受刑人顯係逃匿而拒不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考量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始終消極以對,迄未履行支付
公庫之負擔,未見有何支付代價之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合法有據,爰依上述規定,撤銷原宣告之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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