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64號上訴人 韓鍾秋騰 被上訴人 蔡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之「鳳山國富D型大廈」停車場入口處附近之管理室與地下室入口車道尚有65公分距離,足夠提供機車(一般寬度約40公分)停放,不致妨礙汽車之行進安全,管理室亦未禁止在該處停放機車,伊將機車停放在該處並無過失,被上訴人為該大樓住戶,應就機車停放在管理室旁空地一事習以為常,亦從未有意見,被上訴人駕駛汽車行經狹窄、下坡之彎道時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作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準備方生本件事故,本件應係被上訴人之過失所造成等語。並聲明:(一)原審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酌)。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後,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認定兩造居住之系爭大樓之管理室旁並非可供臨時停車處所,上訴人將機車臨停該處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開車進入地下停車場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而與有過失,並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則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比例等節,而說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復於計算折舊後,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駕駛汽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18,367元,而上訴意旨無非乃就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延續其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此與原審是否違背法令之情無涉。從而,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蓓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