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奕加選任辯護人黃振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凌晨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自北向南方向直行,駛至文心路3段與櫻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該處文心路3段道路中央區域正進行捷運工程施工而封閉且設有圍籬,速限僅30公里,且行車視線遭圍籬及工作物阻擋,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逾越速限之速度遽然高速直行。適逢亦有過失之 鐘咅高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文心路3段左轉櫻花路時,未等候路口左轉燈號亮起即違規左轉,而於該交岔路口遭直行之被告撞擊右前車身後,鐘咅高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另一側彈開,而撞擊於櫻花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候紅燈中、因超越路口停止線逕駛入交岔路口內停等紅燈而亦有過失之 王邵麒 ,致王邵麒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腰部挫傷合併肝臟撕裂傷、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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