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23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文德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4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文德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已供述甚詳,雖否認犯罪部分尚待傳喚證人說明、釐清,惟被告願承諾絕不會與證人有私下接觸或以任何方式勾串證詞,如有違反,願受再執行羈押之條件,且被告有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是本件羈押原因實不存在;又本案確無事證顯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且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裁定,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05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如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惟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據證人 蔡育宗 、 陳富民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影像照片及扣案2支行動電話等證據可資佐證,是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非少,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
105年12月15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被告供述確與證人蔡育宗、陳富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不符,又本院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為羈押理由,且被告有無固定居所,與被告是否因涉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兩者間並無關聯,是聲請意旨認本件羈押原因並不存在,即非可採。而本院審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仍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