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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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水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水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吳神父養生館」之按摩師,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夜間6時許,在上址店內1樓為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行腳部按摩時,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趁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之大腿內側,因告訴人誤認其並非故意,未加責問,其又於2樓為告訴人進行上半身指壓時,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接續將手伸入告訴人內衣,觸摸告訴人之胸部、乳頭,及伸入告訴人內褲,觸摸告訴人之陰部,經告訴人驚覺起身質問「你在做什麼?」始罷手,然因告訴人當時不知所措,未告知店內人員。嗣於105年1月20日夜間11時許,經告訴人將上情告知該店負責人 楊永祿 ,因協調未果,告訴人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罪嫌。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提起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業於106年2月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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