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告 許鈞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3萬元,詎其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有本金共計141萬5,7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求為命被告給付前揭款項等語。案經本院准予發支付命令,被告即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依原告提出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循環動用型適用)「其他特約條款」第12點所載:「管轄法院:…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以文書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同法第51
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