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世賢
李世昌 李健豪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 律師
陳玉心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174、276、286、3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4721號、104年度偵字第4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共同犯傷害罪部分撤銷。
李建豪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 李國誌 均係「北海人力仲介公司(下稱北海公司)」之員工,兩人因工作發生口角,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電話聯繫其胞弟甲○○,復由甲○○集合李建豪、 莊世華 、 郭彥麟 、 蔡典宏 一同前往北海公司,乙○○、甲○○、莊世華、李建豪、郭彥麟、蔡典宏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甲○○、莊世華、李建豪、郭彥麟、蔡典宏(下稱甲○○等5人)於民國102年11月9日19時56分許,分別持鐮刀、鋁棒、信號彈等物,到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之北海公司宿舍前欲毆打李國誌,甲○○等5人先丟擲信號彈至宿舍內,後見李國誌同事戊○○途經該處,即持鋁棒、鐮刀予以毆打,致戊○○因而受有右前臂切割傷併伸側韌帶斷裂與橈尺骨撕裂性骨折、頭部創傷、右手肘燒燙傷、右側背部與腰部切割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3頁、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乙○○固坦承案發當日有找被告甲○○到場,而被告甲○○等
5人有於北海公司宿舍前傷害告訴人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叫人打告訴人,伊只有叫被告甲○○來接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案發當日早上曾與李國誌發生口角糾紛,而於
當日被告乙○○確有聯繫被告甲○○到場,被告甲○○亦確有集合李建豪、莊世華、郭彥麟、蔡典宏一同前往北海公司,甲○○等5人並有對持信號彈丟擲北海公司宿舍,以及持鐮刀、鋁棒毆打戊○○,致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乙○○、甲○○、丙○○及同案被告莊世華、郭彥麟、蔡典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721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50至6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9至5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5頁及其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85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李國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葉汶峯 、 林俊智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丁○○(原名 李後奎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27號卷,下稱他一卷,第7至10頁、第13至21頁、第35至42頁、第52至54頁、第58至60頁、第184至187頁;本院簡上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聯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4張、現場照片14張及本院107年9月17日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1頁、第71至111頁、本院簡上卷一第76至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乙○○與甲○○等五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1.按犯罪型態有1人單獨為之者,有2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
2.經查,本案係因被告乙○○與李國誌之間發生口角糾紛,經被告乙○○聯繫被告甲○○後,被告甲○○等5人才持鐮刀、鋁棒、信號彈等物品到北海公司,其後即發生被告甲○○等5人傷害戊○○之事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可知本件傷害案件之起因確係因被告乙○○而生。而觀諸:
⑴證人葉汶峯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李國誌有跟伊談到早上
曾與被告乙○○發生口角,當天晚上伊跟被告乙○○聊到這件事,被告乙○○就說他有叫人過來要修理李國誌,被告乙○○當時是說他要叫他哥哥過來,事後伊聽說裡面有一個人是被告乙○○的弟弟,所以伊知道本案是被告乙○○叫人過來行兇的,案發前伊也有看到乙○○走到兇嫌集結的地方跟他們講話,監視器畫面中跟兇嫌等人一起離開的人也是被告乙○○,當天伊跟被告乙○○在聊口角的事時,就有聽到被告乙○○說他弟弟是竹聯幫的會長,說「一定要讓他好看」,伊也有偷偷跟李國誌說被告乙○○會叫黑道來修理他,要他小心等語(見他一卷第36頁、第40至41頁)。
⑵證人李國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伊當天上午工作時有跟
被告乙○○發生口角爭執,伊的同事葉汶峯當天晚上有跟被告乙○○聊天,被告乙○○有跟葉汶峯說要叫乙○○的哥哥來修理伊,下班之後被告乙○○就一直待在公司門口,直到有2台車過來,伊有看到被告乙○○走過去跟那些人講話,後來就發生打架事情,結束後被告乙○○就騎車夾在那2台車中間一起離開,對方應該是砍錯人了,因為當時伊跟戊○○都在宿舍那邊,對方認為戊○○就是伊,而且戊○○站在最前面,所以戊○○才被砍,伊知道被告乙○○有弟弟在混黑道,但不是很清楚在哪裡混等語(見他一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第20頁,第186頁)。
⑶而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又證稱:之前跟被告乙○○
聊天時,被告乙○○有說過他弟弟在外面是混黑道,伊不知道是哪個幫派,案發當日下班後伊在附近雜貨店喝酒時,有聽同事說李國誌與被告乙○○在工作上有不愉快,被告乙○○要找人打李國誌等語(見他一卷第184至185頁)。
⑷又被告乙○○之弟弟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
105年前算是幫派組織成員,伊是加入竹聯幫月堂玄月會,伊當時沒有頭銜,玄月會會長的頭銜是人家冠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21),亦核與上開3位證人證稱被告乙○○曾表示其弟弟是在混黑道,為竹聯幫之會長等語情節相符。⑸並參酌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於被告甲
○○等人駕駛2台轎車到北海公司後,被告乙○○有前往與車上的人接觸,且於該2台轎車上下車的人集體持棍棒等物品往畫面下方移動,消失在畫面中約30秒,復又回到轎車旁後,被告乙○○即騎乘機車與該2台轎車一同離開等情,有本院107年9月17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簡上卷一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又核與證人李國誌、葉汶峯上開證述無違。
⑹可知,本案傷害事件係因被告乙○○而生,而被告乙○○係
在知悉被告甲○○有於幫派活動之情況下,主動聯繫要求被告甲○○前來處理糾紛,亦曾向他人表示要找人來「修理」李國誌,且於被告甲○○等5人實施傷害犯行前後,被告乙○○亦均與其等有所聯繫或同行之行為,足徵被告乙○○就被告甲○○等5人之傷害犯行,確與被告甲○○等5人有事前之犯意聯絡,故其本身雖未有實施傷害之行為,惟其就被告甲○○等5人之傷害犯行,亦應負全部之責任,而屬共同正犯甚明。
3.被告乙○○雖辯稱:伊當時人都在公司,根本不敢出去,伊是很害怕,才叫被告甲○○來接伊,伊不知道被告甲○○有在從事幫派活動云云。惟查,被告乙○○上開所辯與證人李國誌、葉汶峯、戊○○之前開證述已有所不符;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被告乙○○於被告甲○○等人所駕駛的車輛抵達北海公司之前,乃係獨自站在馬路的路邊手持電話講電話之狀態,而未有任何行動受到限制的情形(見本院簡上卷一第76頁反面),可見被告乙○○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亦有相違,是已難認其上開辯詞為可採。
4.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被告乙○○打給伊,說之前欺負他的人在公司門口不讓他出來,被告乙○○還說他不想做了,要伊去幫他載東西,伊才會去北海公司要去把被告乙○○載回來,伊到了現場之後,先進去北海公司的辦公室,請副總幫忙協商,並請副總跟員工說不要集結在公司對面的榕樹下,被告乙○○一直待在辦公室內,跟伊和副總一起講話,講到後面沒有辦法,外面又已經發生衝突,伊才出去加入戰局,被告乙○○還是躲在辦公室裡面,被告乙○○並沒有叫伊去打被害人,伊帶人跟刀械是為了要自保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20頁至第125頁反面)。然審酌①證人甲○○上開證述所稱:被告乙○○於案發當日是被困在公司無法出來,伊才去載他的等語,與本院前開勘驗之結果顯有不符;且②證人甲○○前開證稱其有進去辦公室與副總商談被告乙○○離職之事等語,亦與證人即北海公司副總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當天並沒有跟伊對談到,案發當天伊跟被告乙○○走出辦公室,看到被告甲○○一群人在辦公室門口,被告甲○○有要打伊的動作,是被告乙○○擋住,被告甲○○就沒有動到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7頁反面、第30頁)亦顯有相違;可見證人甲○○之證述不僅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與證人丁○○之證述大相逕庭,是已難認證人甲○○之證詞為可採。
5.而證人即被告乙○○之同居女友己○○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當天是一個女同事到樓上跟伊說,被告乙○○要被打,被告乙○○會害怕,所以叫其弟弟被告甲○○過來接他回家,被告乙○○是被困在公司裡面的時候打電話給被告甲○○,被告甲○○到北海公司下車後,直接到辦公室找副總談,後來兩邊打在一起的時候,打在一起的人並沒有包括被告乙○○跟甲○○,他們兩個都在辦公室裡面,沒有出來,被告乙○○也沒有叫別人打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15至11
9頁反面)。惟審酌①證人己○○所證稱被告乙○○當時被困在公司的說詞,與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亦顯有不符;且②其所證稱被告甲○○曾經進辦公室與副總談之證述,亦與前開證人丁○○所證稱其當天沒有被告甲○○交談之說詞有所相悖;又③證人己○○前開證稱兩邊打在一起的人並不包括被告甲○○之說法,亦與本案所有被告(包含被告甲○○)及其餘證人均稱被告甲○○確有實施本案傷害行為之說詞均不相符;可徵證人己○○之證述不僅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其他證人之證述情節相違,是亦難認證人己○○之證述為可採。
6.又證人己○○雖另證稱:被告乙○○曾經有被本案對方的人打過,大概是99年的事情,所以這次被告乙○○才會害怕,叫被告甲○○來接他回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17頁反面);而證人甲○○雖亦證稱:對方其實是長期霸凌被告乙○○,被告乙○○之前有被對方打過,大概是在伊服刑出來的那兩年,那時候被打得很慘,頭破血流,很多地方都有受傷,全身性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23頁及其反面)。
惟查,證人甲○○曾入監執行過2次,而其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期分別為102年1月17日及104年3月27日,有甲○○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上卷一第89頁),則證人甲○○所稱被告乙○○前曾遭毆打之期間(即甲○○服刑出來之兩年間)即可能為102年至106年間,核與證人己○○所證稱被告乙○○係於99年遭毆打之說詞不符;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曾供稱:就伊之前遭毆打的那次,伊是去省桃(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就醫的等語(就本院簡上卷一第123頁反面),惟經本院調閱被告乙○○於99年1月1日至108年3月22日之健保就醫紀錄,被告乙○○僅曾於105年7月間有至桃園醫院就醫1次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3月29日健保桃字第1083009569號函暨函附之就醫紀錄可參(見本院簡上卷一第
133至137頁);且被告乙○○於105年7月間係因胸痛之問題至桃園醫院就醫,有桃園醫院108年5月2日桃醫醫行字第1081905132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可佐(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46至154頁),亦與證人己○○及被告甲○○、乙○○上開所稱曾經遭對方毆打致頭破血流之說詞不符。綜上,足認證人己○○及甲○○所證稱被告乙○○曾遭到對方毆打,因此被告乙○○感到害怕而要被告甲○○前往接他回家之說法,亦顯非可採。
7.綜上,被告乙○○之辯詞並不足採,其與被告甲○○等5人就本案傷害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而屬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乙○○、甲○○、 李建華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甲○○、丙○○與同案被告莊世華、蔡典宏、郭彥麟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先丟擲信號彈為恐嚇行為後,進而於密接時間內,旋即於同址分持鐮刀、鋁棒等物毆打戊○○,其等前階段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階段實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述
6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恐嚇取財、毀損、強制及
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55日、40日、50日,其中恐嚇取財、強制及傷害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毀損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同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之法定刑度,如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將其法定刑之最低本刑提升予以處斷,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尚不致使成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就原審判決一部撤銷改判,一部維持之理由:㈠就原審判決有關被告李建豪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1.查原審認被告丙○○涉犯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於原審判決後,被告乙○○確已代理被告甲○○、丙○○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由被告等人給付1萬元給告訴人,且於和解當天,被告乙○○已給付5,000元,而被告丙○○因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即將剩餘5,00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情,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08年度存字第368號提存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一第9頁、第45頁、第143頁)。告訴人戊○○雖於本院以電話詢問時稱:被告乙○○事後又將該5,000元要回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45頁),惟此部分為被告乙○○、甲○○、丙○○所否認(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2至53頁、第63頁),告訴人戊○○復經本院傳喚未到,而未有更進一步之說明,自難逕以其此部分之說詞作為本院審理之基礎。從而,本案量刑基礎事實已有所變動,惟原審未及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情事,是被告丙○○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乙○○雖亦有代理甲○○、丙○○給付部分和解金額,惟綜合考量後述事由,就乙○○、甲○○部分仍不撤銷)。
2.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原無恩怨,僅因被告乙○○通知被告甲○○糾集到場後,即共同以鐮刀、鋁棒等物毆打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丙○○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是應被告甲○○之召集而為本案犯行,並非本案犯行之主使者,又其於犯後亦已提出和解金額總額之二分之一予以提存,足認其已有悔悟之意;再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等人下手非輕,尚難僅論以拘役或罰金刑;並參酌被告丙○○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就原審判決有關被告乙○○、甲○○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乙○○、甲○○涉犯傷害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引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甲○○、乙○○與告訴人戊○○素昧平生,原無恩怨,僅因被告乙○○與其同事李國誌口角衝突即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經被告乙○○通知被告甲○○糾集到場後恣意分持鐮刀及鋁棒等物毆打適行經該址之告訴人成傷,顯見渠等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6人犯後均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6人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其等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等雖明確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然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期日被害人均未到庭而無法開啟協商和解之機,致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及甲○○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及伍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2.而被告乙○○及甲○○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委由被告乙○○給付和解金額中之5,00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原審雖未及考量此情,惟相較於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以及本案傷害案件中被告乙○○所處之事主身分與被告甲○○所居之主導地位,被告乙○○及甲○○2人所給付之5,000元尚不足使告訴人之損害獲得相當之填補,再綜合審酌原審所考量之上開情狀後,認原審就被告乙○○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甲○○所量處之有期徒刑5月,並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屬妥適,爰予以維持。是被告乙○○、甲○○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乙○○、甲○○、丙○○所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鐮刀、鋁棒等物,固堪認係供其等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縱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