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記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記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胡記滋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因涉犯竊盜案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時(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
291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為脫免罪責,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竟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弟 胡振寰 之身分,向執行職務之員警謊稱其係「胡振寰」,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胡振寰」之簽名及按捺指印,用以表彰「胡振寰」本人為受調查人等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復接續在附表編號
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胡振寰」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表明收受附表編號8所示文件表彰文義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胡振寰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記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胡振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600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107080037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班出勤紀錄卡、指紋卡片、附表所示之文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中偽造「胡振寰」之署名,其目的係在供受強制處分人確認強制處分之內容並確認受強制處分者為何人,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於附表編號
5所示之文件中偽造「胡振寰」之署名及指印,則係確認捺印指紋者為「胡振寰」,是上開文件並無表示收受、同意之意思或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2.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故被告在調查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至4、
6、7所示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權利告知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受調查及訊問之被告雖在其上偽造簽名,然僅以擔保紀錄之憑信性,但並非被告所製作,爰依上開說明,被告為上開簽名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3.再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通知書等文件偽造「胡振寰」之署名及指印,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容有誤會。蓋被告偽造上開文書後,非僅單純承認警員制作文件之內容,更有藉以表明「胡振寰」本人之意思,且交付員警收受而行使,應構成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偽造署押犯行間,屬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偽造上開如附表編號8所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又被告冒名應訊,以逃避行政及刑事責任,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數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
交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自行到地檢署坦
白承認本件偽造署押犯行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8年1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坦承有冒名其弟「胡振寰」的名字應訊等情(分見108年度他字第1028號卷,第2頁、第5頁;108年度偵字第4361號卷,第11至12頁),惟胡振寰收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即於108年1月10日至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雖自白犯行,然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脫免竊盜案件之刑事責任,冒告訴人胡振寰之
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指印,復交付警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檢警機關對於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被告業已向告訴人道歉,得到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念及手足情深,已不再追究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參本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卷第21至22頁),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胡振寰」之署名共15枚及指印共4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因業經被告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時間│偽造地點│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偽造署押之數目│├──┼─────┼───────┼─────────┼──────────┼─────────┤│1│107年12月│桃園市桃園區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結果」欄「受執行人│「胡振寰」之簽名、│││10日晚間6│平路502號前│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簽名捺印」處│指印各1枚│││時許至同日││押物品目錄表├──────────┼─────────┤││晚間6時10│││「確認」欄「受執行人│「胡振寰」之簽名、│││分許│││」處│指印各1枚│││││├──────────┼─────────┤│││││「所有人/持有人/保│「胡振寰」之簽名1││││││管人」欄│枚及指印10枚│├──┼─────┼───────┼─────────┼──────────┼─────────┤│2│107年12月│在桃園市桃園區│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受│「胡振寰」之簽名、│││10日晚間8│力行路258號之││詢問人」處│指印各2枚│││時1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107年12月│局桃園分局埔子││最末尾「被詢問人」處││││10日下午8│派出所││(起訴書漏載,應予補││││時25分許│││充)││││││├──────────┼─────────┤│││││騎縫處│「胡振寰」之指印2│││││││枚│├──┼─────┼───────┼─────────┼──────────┼─────────┤│3│107年12月│同上│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受│「胡振寰」之簽名、│││10日晚間8│││詢問人」簽名處│指印各2枚│││時33分許至││├──────────┤│││107年12月│││最末尾「被詢問人」簽││││10日晚間8│││名處(起訴書漏載,應││││時40分許│││予補充)││├──┼─────┼───────┼─────────┼──────────┼─────────┤│4│107年12月│同上│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受│「胡振寰」之簽名、│││11日上午8│││詢問人」簽名處│指印各2枚│││時許至107││├──────────┤│││年12月11日│││最末尾「被詢問人」簽││││上午8時17│││名處(起訴書漏載,應││││分許│││予補充)││││││├──────────┼─────────┤│││││騎縫處│「胡振寰」之指印2│││││││枚│├──┼─────┼───────┼─────────┼──────────┼─────────┤│5│107年12月│同上(起訴書誤│指紋卡片│指紋捺印欄│「胡振寰」之簽名1│││10日晚間6│載為「桃園市桃│││枚│││時後之某○○○區○○路502││├─────────┤││許│號」,應予更正│││「胡振寰」之指印共││││)│││20枚│├──┼─────┼───────┼─────────┼──────────┼─────────┤│6│107年12月│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訊問筆錄│「受訊問人」處│「胡振寰」簽名2枚│││11日下午3│檢察署 內勤庭 一│├──────────┤│││時32分許至│││「認罪」處││││同日下午3│││││││時39分│││││├──┼─────┼───────┼─────────┼──────────┼─────────┤│7│107年12月│桃園市桃園區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被告知人」處│「胡振寰」之簽名、│││10日晚間6│平路502號前│園分局權利告知書││指印各1枚│││時許│││││││││││││││││││├──┼─────┼───────┼─────────┼──────────┼─────────┤│8│107年12月│桃園市桃園區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胡振寰」之簽名、│││10日晚間6│平路502號前│園分局執行逮捕、拘│印」欄│指印各2枚(起訴書│││時許││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誤載為「簽名3枚」│││││告知親友通知書││,應予更正)│├──┴─────┴───────┴─────────┴──────────┼─────────┤││「胡振寰」之簽名共│││15枚││合計偽造之署押、指印├─────────┤││「胡振寰」指印共│││45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