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告 蘇曉惠 訴訟代理人 陳庭琪 律師
吳存富 律師被告 廖芳銘
陳章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依被告工作場所認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卷第8、15頁),而向本院提起訴訟。惟被告否認上情,且依原告所提證據,亦難逕認本件之侵權行為確實發生於臺北市北投區,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自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之住所地均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之轄區,被告並因此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新北地院,原告就此情亦表示同意,有被告之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57頁),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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