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錦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錦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錦堂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錦堂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14號、本院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09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該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具狀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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