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977號原告 梁淑娥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
鄭俊東 被告 劉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㈠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上之柵欄及障礙物移除並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私設於「圓山之星」地下停車場系爭停車位右方屬於共用部分牆面(下稱系爭牆面)上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之監視錄影設備(含網路線及接收器)均予拆除,並將系爭牆面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649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面積1070.4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99,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即63萬4,583元〔計算式:1070.44平方公尺×0.3025(面積)×99/10000(應有部分)×19萬7,954.6元(原告陳報系爭停車位所在附近停車位實價交易平均每坪單價)=63萬4,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即拆除監視錄影設備之費用,據原告所提漢佳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拆除監視器費用為1,500元,另需加計5%稅金即75元(計算式:1,500元×
5%=75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1,575元(計算式:1,500元+75元=1,575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3萬6,158元(計算式:63萬4,583元+1,575元=63萬6,1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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