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76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告 黃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年度訴字第55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收逾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逾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收逾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之消
費,依約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繳付當期款項,如逾期繳款,除應給付以伊視被告信用評分系統等所訂利率(6.25%至15%)之利息外,另計收逾期費用,延滯第1個月新臺幣(下同)30
0元,延滯第2個月400元,延滯第3個月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且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下稱信用卡契約)。詎被告自107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欠伊本金53萬3540元、利息9209元,及逾期費用300元。是伊自得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契約書、用卡須知、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9至43頁、本院卷第37頁庭呈),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本金、利息及逾期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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