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94年
度北簡字第3095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確定,
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六分之一,餘由聲請
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惟上開民事事件為聲請人
與相對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規定,自應就伊等各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額抵銷,並確
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又本院業命相對人於5日內提出
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
之證書,但相對人逾期未提出,有送達證書可稽,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93條規定逕予抵銷(如計算書),並確定相對人應
負擔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熊掌山
計算書:
聲請人與相對人美麗人生公司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聲請人起訴時預納4,520元裁
判費。
第二審裁判費 6,780元相對人上訴時預納6,780元裁
判費。
合計11,300元94年度簡上字第408號民事判
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一,相對人
應負擔者僅1,8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相對人所繳第二
審裁判費6,780元已逾應負擔
之裁判費,經抵銷後,聲請人
尚應賠償相對人4,897元(6,
780元-1,8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