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法敬業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85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法敬業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法敬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上開犯行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業於民國106年
5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則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增列「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等構成要件,擴張該條文之適用範圍,且刪除拘役之處罰方式,自以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又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既以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本即已包括恐嚇之成分,是被告所為恐嚇告訴人 鍾耀德 之行為,應屬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部分行為,而應僅論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即可,無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檢察官指訴:被告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容有誤會。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故經送醫治療,受告訴人鍾耀德施以醫療措施
,竟不思理性行事,貿然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鍾耀德施以辱罵及脅迫行為,嚴重危害醫療業務之正常運作,並使告訴人鍾耀德內心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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