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7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下午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外,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日凌晨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志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11月21日至警局採尿送驗,其遂於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經其同意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2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5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復有被告之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檢驗照片2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2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6月2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2頁)。足認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6號駁回上訴確定;經②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③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於10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③案所處有期徒刑,於103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8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
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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