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1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工具壹組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羅智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崛江生活網」潮州店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羅智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羅智明遂於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交出吸食工具1組及殘渣袋1只為警查扣之,並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經其同意於106年1月26日下午6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智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4頁反面),且被告於106年1月2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8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8頁),並有吸食工具1組及殘渣袋1只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22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58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②96年度簡字第76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③以97年度易字第25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7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所餘殘刑2月又24日,於10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棄車逃逸,嗣為警攔獲,並發覺其因涉犯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經員警當場詢問是否攜帶違禁物時,被告即主動坦承並交付其長褲口袋內之吸食工具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為警查扣,有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4頁反面至第5頁),是員警雖主觀懷疑被告仍有施用毒品之嫌疑,惟被告已主動交付上開吸食工具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工具1組及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4頁範面),再上開扣案之吸食工具1組及殘渣袋1只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2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至20頁、第25至26頁),足認該扣案之吸食工具1組及殘渣袋1只內含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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