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91號聲請人 劉光榮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劉厚揚 利害關係人 黃瑋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厚揚(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光榮(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瑋涵(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劉厚揚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因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黃瑋涵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眼睛有睜開,目前臥病於床,外觀有插鼻餵管等情,有本院106年2月9日訊問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劉員 (即相對人)自104年08月份癲癇反覆發作後,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逐漸退化,目前需以鼻胃管進食、尿布處理大小便,自我清潔等日常生活自理完全需要依賴他人處理;對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理解與處理能力亦呈現顯著缺損。劉員自105年4月8日起,領有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腦病變(encephalopathy),是一種起因於眾多疾病的中樞神經系統臨床徵候,常見致病原因有:中風、腦腫瘤、外傷、帕金森氏症、癲癇、代謝性腦病變(如缺氧、肝腦病變),而中樞神經系統主管人類意識、運動、感覺、情感、語言、認知等功能,亦為生命中樞(主司呼吸、心跳與血壓),若受有損害,則可能使前述功能受到程度不一的影響,回顧劉員病史,其於病發後呈現廣泛性腦功能缺損,僅保有部分痛覺反應。綜上,劉員自民國104年8月份後,意識狀態、認知功能與自我照顧能力逐漸下降,鑑定當時劉員意識呈現渾淆不清,依昏迷指數(GlasgowComaScale)評估,其睜眼反應部份為4分(主動睜開眼睛),說話反應部分為1(沒有任何反應,無法發出聲音),運動反應部分為4分(受疼痛刺激時,肢體會回縮),總分為9,顯示劉員腦部受有損害,而依照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Activityofdailyliving)評估則為完全依賴他人等級,無法獨立生活。故依此次鑑定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劉員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因此建議劉員在日常生活、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處理上有受他人監護之必要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4月7日(106)長庚院基字第37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父,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黃瑋涵為聲請人之母,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同意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黃瑋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劉光榮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黃瑋涵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家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