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 廖洋明 被告 胡勤嬌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順忠 被告 廖敬維 受告知訴訟人 黃炯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九九七‧四七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574甲部分面積六六五‧九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廖洋明、被告廖敬維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574乙部分面積三三一‧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順忠、胡勤嬌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敬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黃炯誌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權利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997.4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伊同意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將編號574甲部分土地面積665.98平方公尺分歸伊與被告廖敬維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將編號574乙部分面積331.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順忠、胡勤嬌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關於補償部分,因上開分割方案分得面積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當,不須再送請鑑定計算補償金額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順忠、胡勤嬌陳稱:其等同意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將編號574乙部分面積331.49平方公尺分歸其等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補償部分亦同意原告上開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廖敬維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乃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原告及被告廖順忠、胡勤嬌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查如附圖所示編號574乙部分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之加強磚造3樓房屋,外觀為兩棟、內部為連通之建物,為被告廖順忠所有,上開房屋之西側為門牌號碼同巷25號水泥加強磚造、鋼骨鐵皮屋頂之1樓房屋,為被告胡勤嬌所有,上開25號房屋之西側有磚造圍牆圍繞之封閉區域,內有水泥加強磚造、瓦片屋頂之1樓古厝,其門牌號碼為同巷23號等情,經本院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如上所述,如附圖所示574乙部分土地上,有被告廖順忠、胡勤嬌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000000號房屋,將該部分土地分歸其2人維持共有,符合經濟效用;編號574甲部分土地上,有坐落門牌號碼同上巷23號房屋,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廖洋明、被告廖敬維維持共有,則能按兩造之應有部分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原告及被告廖順忠、胡勤嬌均一致同意,按上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本院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又依上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受分配之面積各增減1.5平方公尺,就此,原告及被告廖順忠、胡勤嬌同意不必互為補償,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廖順忠│6分之1││├──┼───────┼──────┼──────┤│2│胡勤嬌│6分之1││├──┼───────┼──────┼──────┤│3│廖洋明(原告)│3分之1││├──┼───────┼──────┼──────┤│4│廖敬維│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