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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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51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拾玖萬零玖佰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裕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72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1年8月確定後,另以103年度聲字第406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08年11月18日6時許,見 林佑丞 擺放在臺南市○○區○○段
○號272-278土地之天車軌道鋼鐵無人看管之際,僱請不知情之司機 葉永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 池泳清 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吊車,竊走天車軌道鋼鐵21公噸90公斤,並將之載往 李建達 任職之欣展環保有限公司出售,獲利新臺幣(下同)13萬7630元。
㈡108年12月13日10時30分許,見 王守誌 擺放在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之H型鋼鐵無人看管之際,僱請不知情之司機 楊東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竊走H型鋼鐵7噸10公斤後,自行以切割器切成小段,隨後另僱請不知情之司機 杜祐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將之載往上開公司出售,藉此獲利5萬3280元。
二、案經林佑丞、王守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裕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銘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佑丞、王守誌於警詢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池泳清、葉永昆於警詢中證述受被告僱用吊載、運送天車軌道鋼鐵過程;證人楊東裕、杜祐銘於警詢中證述載送H型鋼鐵過程;證人李建達於警詢中證述收購天車軌道鋼鐵、H型鋼鐵情節明確,另有黃裕銘於108年11月18日涉嫌竊盜案現場照片5張、黃裕銘於108年12月13日涉嫌竊盜案現場照片6張、黃裕銘於108年12月13日涉嫌竊盜案監視器翻拍照片、王守誌提供遭竊H型鋼鐵刑案現場照片20張、欣展環保有限公司地磅單2張各件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依此,被告兩次竊盜犯行,均已事證明確,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被告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永昆、池泳清、楊東裕實施竊盜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均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所為竊盜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調查黃裕銘涉嫌販賣毒品案報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經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異常僱用貨車及吊車,經詢後,被告主動供出此部分竊盜犯行等情,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函覆本院屬實,此有該局109年5月14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090239108號函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3頁)。依此,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係在具有偵查職務之員警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而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竊盜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程度、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本次再行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之所有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兩次竊盜後販售贓物所得分別為13萬7630元、5萬3280元等情,業據證人 丁俊仁 、杜祐銘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警卷第46頁、第50頁)。是被告竊盜所得共計19萬91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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