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筱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筱晴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61號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即給付告訴人 劉宇盛劉杏珍劉志權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除當場給付28萬元外,剩餘122萬元自民國106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21,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於105年12月27日確定。惟告訴人劉宇盛等三人於108年11月27日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08年3月間即未依約付款,經多次催討,才於同年7月7日及15日分別匯款8,000元、6,000元,其後則避不見面等情,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109年2月15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而斯時受刑人陳筱晴戶籍地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5」,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縱受刑人於本院109年3月10日調查時,陳稱現居所地為「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8」(本院卷第37頁),且事後於109年4月24日戶籍地遷移至「臺南市○○區○○路○○○號」(安平戶政事務所安平辦公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因本案繫屬時,受刑人戶籍地屬本院之轄區範圍內,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就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一事,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而併予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準此,受刑人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然此一「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經查:
(一)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並應依該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劉宇盛、劉杏珍、劉志權150萬元,除當場給付28萬元外,剩餘122萬元自106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2萬1,000元,直接匯入告訴人劉杏珍設於大村郵局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於105年12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等資料在卷足憑。嗣受刑人自106年1月開始至108年3月止,每月都有匯款21,000元,惟自108年4月開始,僅於108年5月28日匯款10,000元、
108年6月6日匯款21,000元、108年6月15日匯款10,000元、108年7月7日匯款8,000元、108年7月15日匯款6,000元後,即未再於上開調解筆錄所定期限內,按期給付告訴人劉宇盛等三人賠償金額等情,業經告訴人劉杏珍陳稱在卷(本院卷第39頁),並有告訴人劉杏珍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佐,且為受刑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0頁),可見受刑人確有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情形,堪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已影響告訴人劉宇盛等三人之權益至明。
(二)然受刑人於本院109年3月10日詢問時陳稱:108年4月21日因流產至臺中林新醫院急診就醫,隨後因流產在家坐月子的緣故,遭原本經紀公司解約,無法繼續從事原本工作,頓失經濟來源,並承諾從109年3月起每月12日前給付36,000元予告訴人劉宇盛等三人,而此履行條件亦徵得告訴人劉杏珍之同意等情,有本院109年3月10日訊問筆錄、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31頁)。而受刑人於本院109年3月10日訊問後,自109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每月均匯款36,000元至告訴人劉杏珍帳戶內,迄今合計給付1,025,000元,僅餘475,000元未清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47、53頁),足徵受刑人確有賠償之意,核與一般惡意不遵期履行、故意推諉拖延時間或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而無任何實際作為之情形,顯有不同,自難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意違反上開應支付負擔之意圖。
(三)再考量前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已得以保障,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有分期給付之可能,最終目的即在使被害人獲得最大可能之損害填補,故如令受刑人入監執行,其是否有資力再繼續賠償告訴人等,誠非無疑。況且,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有上述幾期分期付款款項未依約履行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有惡意不為支付,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等情事,要難認定受刑人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逕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受刑人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例如:再度發生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情事,仍可能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受刑人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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