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77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771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顏國威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4,127元,其中已到期本金64,592元(已到期之本金64,59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民國(下同)95年4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9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7,335元、違約金雜費計2,2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771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顏國威(原│自民國95年4│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十八│││64592│名 顏琛 又)│月6日起│月31日止│點九│││元│├──────┼──────┼───────┤││││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月1日起│││└──┴───┴─────┴──────┴──────┴───────┘◎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