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偵字第5244號、109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怡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7年度偵字第5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5包(驗餘毛重共36.67公克)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其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驗餘毛重共36.6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純度約1%)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然因該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純質淨重合計未達20公克以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涉有何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使認定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亦未涉及刑責,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自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即可,無庸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筱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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