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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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圳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圳杰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人聯繫,以每個帳戶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代價,依指示於民國108年2月24日,將其申辦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指示變更為指定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起訴時之戶籍地雖在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本無可能實際居住於前開戶政事務所內,要無疑義,另佐以被告自陳:伊從來沒有住在基隆,之前戶籍地(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是朋友的家,其後被遷出,伊住北投已經10幾年了,但房東不願意讓伊寄戶籍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偵卷第100頁),足以認定被告之住所應為其實際居住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3」無訛,又被告開立本案帳戶地點係在臺北市松山區(合作金庫銀行本行營業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見本院卷第33頁),復被告自陳交付本案帳戶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某7-11商店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末告訴人受詐欺之地點及匯款之地點均在臺北市北投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19頁),是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本案犯罪行為地為本院管轄範圍。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既均不在本院所轄範圍,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顏偲凡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表】:
┌──┬──────┬────┬───────────────┬──────┬────┐│編號│日期│告訴人│詐騙方法│金額(新臺幣│備註││││││元)││├──┼──────┼────┼───────────────┼──────┼────┤│1│109年2月26│ 王淑芬 │致電告訴人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29985││││日││,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29985││││││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結果│29985││││││,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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