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99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黎耘豪 被告 陳勇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1,065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非信用卡或現金卡借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93年5月26日起,至98年5月26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攤還借款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5固定計算。詎料被告自94年11月2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二)嗣於95年12月26日訴外人陽信銀行則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是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一項之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19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19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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