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裕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2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定有明文。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70號認無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依上述說明,本院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
三、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即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以,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名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經查: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雖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惟其判決理由欄已就自首部分認定:「另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所為竊盜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調查黃裕銘涉嫌販賣毒品案報請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經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上訴人異常僱用貨車及吊車,經詢問後,上訴人主動供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情,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函覆原審屬實,此有該局109年5月14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090239108號函1份在卷(參見原審卷第53頁)。依此,上訴人此部分竊盜犯行,係在具有偵查職務之員警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而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內容,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誤,顯已就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一一審酌,並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乃予以維持,並無聲請人所稱法定程序疏失之情事,故聲請人提起再審,仍應視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其所犯竊盜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符合自首規定而有減刑之適用等語,然此僅是爭執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尚非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而另成立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或得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依前開說明,自不能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故聲請人執此事由提起再審,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自無再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之必要,亦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