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人宙○○兼代理人戌○○相對人霖全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酉○○○人號相對人未○○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B○○相對人甲○○相對人寅○○相對人辰○○相對人庚○○相對人宇○○相對人卯○○相對人乙○○相對人天○○相對人亥○○相對人地○○相對人申○○相對人E○○相對人午○○
號相對人巳○○相對人玄○○相對人戊○○相對人丑○○相對人黃○○相對人壬○○相對人辛○○相對人D○○○
A○相對人癸○○相對人己○○相對人子○○相對人C○○相對人F○○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當事人欄中,應增加「相對人F○○住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9號」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就相對人F○○部分有漏未記載之情形,應予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