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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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義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義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義鈞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彭義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1│2│├──────┼─────────┼─────────┤│罪名│恐嚇取財未遂│攜帶兇器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7年6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月9日13時許│105年1月21日│├──────┼─────────┼─────────┤│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號│12369號等│1169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3│105年度訴字第117號││事││號│││實├───┼─────────┼─────────┤│審│判決日│105年4月21日│105年8月31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1447號│││決├───┼─────────┼─────────┤││確定日│105年7月22日│105年9月22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他字│││3880號│第1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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