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4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7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43.5公里處,違反該地速限90公里之規定,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5公里,超速15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採證照片,開立舉發通知單對抗告人逕行舉發,此有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IE001055號)1紙附卷可稽,嗣抗告人依法於應到案日期內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調查後,認抗告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節屬實,於97年5月23日以宜監裁字第裁43-ZIE001055號裁決書裁決,依前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
3千元,有裁決書(宜監字第裁43-ZIE001055號)1紙附卷可稽。
三、抗告意旨略以:測速警告牌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41.2公里處,固定測速器在42公里處,警車測速地點在43.5公里處,在固定測速器與警方測速地點之間,並無測速警告標示,警方之採證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其採證不合法,爰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105公里之速度行駛,其時速已超出該路段最高限速每小時90公里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抗告人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至為明確。
五、抗告人雖辯稱測速警告牌係設立於固定測速器前,而與警車測速地點距離2公里,故固定測速器與警方測速地點之間,並無測速警告標示,警方之採證不合法云云,惟查: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係基於社會大
眾用路之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屬社會大眾用路之基本依據,汽車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本即具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行之安全之義務,前揭警示標示之設置,其作用在於提醒汽車駕駛人注意行車速限,尚非謂如有違反,汽車駕駛人即可不依速限行駛,或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
㈡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係權衡交通主管機
關應以一切可能方法提醒用路人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與處罰為最後手段性原則後,乃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故設置警告標示之旨,即在提醒用路人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非謂用路人知悉測速器之存在,而僅於警告標示設立處及測速器間,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則即可。
㈢因此,抗告人既不否認本件測速地點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
下43.5公里處,在其前方即南下41.3公里處已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第九警察隊97年3月26日公警九交字第0970970533號函在卷可稽,且抗告人於經過南下42公里固定測速器設立處並未超過該路段時速90公里之速限,堪認抗告人知悉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時速90公里,雖告示牌設置處與舉發地點相隔2公里,然以該路段係速限90公里之高速公路,駕駛人自告示牌設置處行駛至本件員警舉發測速地點,需時不到2分鐘,故該告示牌之設置,應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求,是本件員警測速之採證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於本件移動式測速地點即上開路段南下43.5公里處前方300公尺處,亦即南下42公里固定測速器處與本件移動式測速器設立地點南下43.5公里之間,仍須另設置警告標示牌云云,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在前述時、地駕駛車輛違規超速之行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規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千元,並無不當,惟因原處分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點,而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