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竹簡字第74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惟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2條載明:「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貸款契約所發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