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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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14、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1月4日凌晨3時55分許,以折合式樓梯攀爬至宜蘭縣○○鎮○○路○○○巷○○弄○○號甲○○住處2樓,再踰越2樓之窗戶侵入甲○○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惟於著手行竊後,尚未竊得財物即為甲○○所發現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次按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仍應視其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倘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如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充其量亦僅得於訴訟要件(如業經合法告訴)齊備下,依情狀論以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斷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揭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甲○○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97年1月4日凌晨3時55分許,基於行竊之意思,侵入宜蘭縣○○鎮○○路○○○巷○○弄○○號甲○○住處2樓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日進入屋內後,即直接進入2樓房間,但一進入房間就被甲○○發現,就立刻逃離現場,從頭到尾都沒有以目光搜尋屋內財物,更未動手翻動搜尋屋內財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警詢時起,於歷次接受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僅陳稱伊進入甲○○屋內,即遭甲○○撞見,而立即逃逸離開,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等情,其並未承認於進入甲○○屋內後,有動手翻動搜尋財物或以目光搜尋財物之行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975000850號卷第2頁,97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卷第3頁,原審卷第17、31、42、53頁)。因此,尚難僅以被告自白係為行竊而侵入甲○○屋內,即直接推認被告於入屋後,已有搜尋財物之著手竊盜行為。
(二)另證人甲○○於警詢時,僅證稱被告進入屋內後,即遭伊發現,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等情,並未指證家中有物品遭翻動之情形(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975000850號卷第6頁)。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97年1月4日凌晨3時50分許,有人進入我房間時,可能是碰到房間內的圓桌子,我就醒來,我看清楚發現那個人體型很像鄰居乙○○,我就叫乙○○,乙○○呆在那邊,後來就開始跑,我就追他,他就從一樓大門跑出去。我清醒看到乙○○時,他並沒有翻動房內的東西,因為房間內暗暗的,他大概是一進入房間就被我發現了。乙○○逃離我家後,我有查看屋內的東西,沒有發現東西不見,也沒有發現有東西被翻動。我確定當天乙○○進入我家後,家中並無任何財物失竊,也沒有發現家裡有任何地方被翻動。我家二樓完全封死並無對外窗,乙○○不可能從二樓進入,只有可能從一樓或三樓進入,當天乙○○逃離後,我在一樓大門發現他遺留下來的梯子,而且一樓大門上面原本只有開一個小縫的窗戶已經完全被打開了,所以乙○○是從一樓大門上面的窗戶爬進屋子內,才走到二樓的。」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是依證人甲○○之證詞,僅足以認定被告業已實施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行為,而難認被告已達搜尋財物之著手竊盜階段。
(三)又被告所為上開夜間侵入甲○○住宅之行為,縱認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然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害人甲○○於偵查、原審中已明確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自難對被告科以侵入住宅之罪刑。
(四)是被告所涉之前揭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