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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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1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且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甚至說話不清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六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某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八時許,酒後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途經台北縣新莊市○○路、幸福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意識不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酒後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較正常時為差,向左偏駛時,未能正常操控車輛,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靠路邊行駛之 蔡金水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幸福路靠道路中線對向直行,猝不及防,煞避不及,與乙○○所騎駕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警據報處理,送醫急救,終因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經送醫急救,復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一六六‧九mg/dl,折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八三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蔡金水之妻)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害人蔡金水車禍後,經送往署立台北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北醫急診字第9600674號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卷第二0、第二六至三六頁、第四六至五一頁)附卷可稽。而被告肇事後,經衛生署台北醫院抽血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值為一六六‧九mg/dl,有該院抽血酒測單、北醫急診字第9600673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相驗卷第一八、一九頁),較之正常參考值0-五0mg/dl,高出甚多,此外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九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卷第三一頁)、上開二台車輛號查詢車籍資料表(相驗卷第二一、二二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同上偵卷第二五、二六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同上偵卷第三0頁、第一九頁、第二0至二四頁)等在卷足憑,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駕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不注意,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雖被害人騎駛於靠道路中線處,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施行,其中將刑度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現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及遞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審酌被告之素行,無照酒醉駕駛、酒醉之程度、對本案車禍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酒後駕車部分,量處有期徒三月;過失致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酒後無照駕車致告訴人之夫死亡,使告訴人家庭破碎,家屬心靈所受傷害迄今無法回復,被告事發迄今不具悔意,並未道歉或賠償,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被告固有過失,但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原審量處被告如上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法官許增男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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